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琨銘
林志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3386號、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琨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劼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飲用調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至同日6時53分間某時許」;同欄第7行「嗣於同日6時5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志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琨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而被告林志劼明知上情,竟為使被告王琨銘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被告王琨銘酒後駕車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林志劼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王琨銘則無任何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琨銘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車輛之行為情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王琨銘於行為後,猶仍唆使被告林志劼頂替其犯行以規避刑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志劼頂替被告王琨銘之動機、手段、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王琨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志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林志劼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琨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劼、王琨銘係朋友關係。王琨銘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內與友人張心
慈、陳志皓、徐楷鈞等人歡唱並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及
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
友人陳志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王綉
鈁)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上路。嗣於同
日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七街與援中路口交
岔路口時,王琨銘因不勝酒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偏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該路段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主登記:馬宜誠)、AZY-8072號(車主登記:黃英剛)自用
小客車,於警到場處理前時,王琨銘恐因其酒後駕車之為警
查獲,旋即以電話聯繫林志劼到場,嗣於林志劼到場後,王
琨銘即央求林志劼於警方到場時出面向警方表示己身為車輛
駕駛人,經林志劼應允後,王琨銘旋即招呼計程車到場並陪
同不知情之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搭乘計程車返家而離開
現場,而林志劼則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嗣於警方到現
場時林志劼明知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王琨銘,惟因恐王
琨銘酒後駕車之事為警查獲,竟意圖使犯人隱蔽而基於頂替
之犯意,於同日6時59分許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
昌派出所警員賀士軒到場進行車禍現場調查處理時,向警員
賀士軒表示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且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肇事者而簽名以
頂替王琨銘。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
始查悉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王琨銘,而通知王琨銘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當場對王琨銘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劼、王琨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心慈、陳志皓、徐楷鈞、馬宜誠、黃英剛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吐氣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
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琨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林志劼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志劼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在
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冒充為肇事者而簽名以頂替王琨銘,係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
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
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
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
條訂有明文。查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
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
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
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
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
確。依卷內資料顯示,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既為被
告林志劼,且被告林志劼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單署名之欄位為
「被測人」而非「駕駛人」,堪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表彰
之內容,係如實登載以被告林志劼為被測人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被告林志劼自無使承辦員警為不實登載之情
事;又被告林志劼雖有在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受理此案後,就有關於交通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承辦
員警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經實質審查後方可判斷真實與
否,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換言之,被告林志劼之虛
偽供述是否可採,尚有待承辦員警判斷,承辦員警本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供述實在與否,尚不
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易言之,不論被告林
志劼如何虛偽供述並進行酒測,承辦員警仍應本於職權,就
事實真相加以調查,而非一經其陳述,即認為真實並加以登
載。是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林志劼本案此部分所
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琨銘
為隱避自己之酒後駕車犯行,即央求被告林志劼代為頂替其
犯行,而另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
或使之隱避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罪,此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參
照);次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
,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
自己脫罪之目的,乃基於人性防禦本能使然,因其行為欠缺
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準此以觀,犯人自行
引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是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被告
王琨銘既係為隱避自己之酒後駕車犯行,即教唆本案被告林
志劼代為頂替其犯行,被告王琨銘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
責,揆諸前揭判決先例要旨,其本案此部分所為要屬刑事不
罰之行為,亦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之刑責加以相繩,一併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