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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煥淳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煥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過年前某日,先至某不詳玩具店購買空的子彈跟底火,再將底火裝入空的子彈殼,以此方式加工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而持有之,後黃煥淳復基於非法轉讓子彈之犯意,在李威德位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仁美工業區附近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上址)巷口將上開子彈轉交給李威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寄藏在李威德上址住處。嗣警方於110年3月5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威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李威德供出上開子彈來源於黃煥淳因而拘提黃煥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煥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4、74、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影警卷第5-10頁;影他卷第11-16頁;影偵一卷第9、10、111-117頁;偵卷第55、56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影警卷第19-22、26-33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㈠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影偵一卷第61至68頁),而經上開試射鑑定之其餘未試射之15顆子彈再送鑑定,鑑定結果為:㈠子彈11顆(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子彈3顆(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子彈1顆(刑鑑字第11000481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1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93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製造後、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轉讓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製造及轉讓子彈3顆,惟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及單純一非法轉讓子彈罪,而不以其所製造及轉讓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其餘7顆子彈未具殺傷力,則為未遂,然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該等子彈既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製造、轉讓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製造及轉讓子彈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轉讓子彈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製造及轉讓之前揭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7顆,業已轉讓予李威德持有而為警於另案扣押,並經檢察官於李威德所涉槍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見影偵一卷第188頁),自無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782mm、質量5.615g)發射速度為8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2.0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見影偵一卷第61至68頁之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鑑定書、影偵一卷第87、88頁之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39號函文) 2 改造槍機1枝 認係金屬槍機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影偵一卷第61至68頁之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鑑定書、影偵一卷第87、88頁之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39號函文) 3 改造槍管1枝 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影偵一卷第61至68頁之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鑑定書、影偵一卷第87、88頁之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39號函文) 4 子彈22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鑑定書(見影偵一卷第61至68頁): ㈠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9日函文(見偵卷第79頁): ㈠子彈11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㈢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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