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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柏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已達33.147公克),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偵辦陳柏舟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15日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花都社區1樓前,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2支(內均無SIM卡),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審訴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47頁、第73頁、偵二卷第121頁、審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為33.147公克,有前揭之檢驗鑑定書可佐,又被告自陳其於購入後曾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所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車工,月收入2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手機3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審訴卷第37頁】,復遍查全卷亦未見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36.8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64%,檢驗前純質淨重31.19公克(檢驗後淨重36.828公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2.13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81%,檢驗前純質淨重1.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112公克)。【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11805402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0672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卷,稱審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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