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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呂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呂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呂美珠明知自身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該實際資力情形難以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請取得其所需額度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創鉅有限合夥簽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於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月收入欄偽填新臺幣(下同)「8萬」,並約定由陳呂美珠形式上以1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創鉅有限合夥,陳呂美珠同時再以13萬3,200元之價格向創鉅有限合夥購回本案機車,約定陳呂美珠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3,7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應予更正)予創鉅有限合夥,共分36期給付完畢,而陳呂美珠上開詐術之行使,致創鉅有限合夥陷於錯誤,高估陳呂美珠之資力因而交付10萬元予陳呂美珠。詎陳呂美珠於109年12月7日取得創鉅有限合夥交付之10萬元後,僅於110年2月5日給付創鉅有限合夥3,700元,後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經創鉅有限合夥查詢陳呂美珠109年度所得稅繳納紀錄後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呂美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之代理人林筠容證述相符,並有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機車分期撥款作業畫面擷圖、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月收入未達8萬元,但服務人員跟伊說要偽填月收始能核貸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月薪金額為被害人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交易意願及金額高低,核屬契約重要事項,如為不實填載即屬施用詐術,故被告偽填月薪於系爭申請書再交付被害人,即屬詐術之實施,而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願意調解賠償之意,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見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具體行動,難認有願受刑律制裁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手受傷、眼睛術後視線模糊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被害人處詐得之1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7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予以扣除而不予沒收、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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