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電動自行車」均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是本案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亦應隨之調整,俾與現行法令相符,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王莉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
路「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警衛室對面路邊機車停車格,見王
莉莉所有之GIANT廠牌、型號:EM-163、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
停放在該處,因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自
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進而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4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在高雄市鳳
山區龍山寺附近(未尋獲)。嗣王莉莉發現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建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0張、失竊贓物及現場照片共5
張。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不法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