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5時許,在友人蔡承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作客時,見蔡承家之母親李月瑛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零錢盒】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且當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零錢盒,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李月瑛之子蔡德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裕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月瑛、證人蔡德勝、蔡承家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系爭零錢盒同一款式之零錢盒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配管人員、日薪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系爭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