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黃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呂國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粉紅色雨衣、黑色雨衣各1件,雖係用以遮蓋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有所疑義,爰不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黃家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鳳東路交岔路口時,見呂國民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2
萬元)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而尚插在機車鑰匙孔上面,且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乃徒手使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擅自
騎乘使用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實際合法發還
呂國民)。嗣呂國民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而報警處理,於翌
日(29日)晚間19時許,為警在黃家偉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經警採集該機車
握把上之DNA送鑑定後,與黃家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呂國民訴請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976500號鑑定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附近周遭
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