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昊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昊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昊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前案犯行亦係因酒癮而竊取超商之酒類,與本案犯行情節高度近似,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陷於酒癮而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鄭湘華,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伏特加酒1瓶,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酒類均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是上開酒類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又上開之伏特加酒之價值約為每瓶新臺幣499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既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自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1號
被 告 蔡昊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澐因欲飲酒但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湘華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
超商三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
,徒手竊取本案超商貨架上之伏特加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9
9元),得手後將上開伏特加酒藏放於其隨身之包包,僅結帳
飲料2罐及香菸1包便離去。嗣鄭湘華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湘華、蔡力玉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張、本案超商陳列上開伏特加酒之貨架照片1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伏特加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