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
- 原告
- 洪慧娟
- 被告
-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田路口,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御」之成年人。另「小御」暨所屬詐欺集團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0日後某時,在網站刊登「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之不實廣告,並佯以可於該平台投資操作獲利為由,致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5月19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土銀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又刑事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71、12751、13426、13964、14840、14841、15044、1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7287、7701號)而繫屬本院後,業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受理在案,嗣於111年7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改分為111年度岡小字第67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2年1月31日視為撤回而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因被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是訴訟繫屬於該日消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原告於被告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2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