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韋伯韜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稱「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係指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原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者,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審判,縱予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顯無實益可言;是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以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惟如原法院誤認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以判決從程序上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者,其程序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合法訴訟權;是則上級法院對此一合法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審查原法院之程序判決是否得當,而分別為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再按刑事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侵害上訴人即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論處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侵害商標權罪刑,被告等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在該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餘元,被告等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撤回刑事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惟原判決誤以被告等撤回上訴,刑事部分即溯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因認原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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