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 原告
- 薛素鳳
- 被告
-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第488 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致重傷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對被告為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受理,嗣於108年12月17日審理時被告當庭撤回上訴,因而喪失其上訴權,於撤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自該日被告之訴訟繫屬消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108 年12月25日),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