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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謝宏宗

原告
薛素鳳
被告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第488 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致重傷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4號對被告為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受理,嗣於108年12月17日審理時被告當庭撤回上訴,因而喪失其上訴權,於撤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自該日被告之訴訟繫屬消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108 年12月25日),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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