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李國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營
- 被告
- 李昆峰
黃輝東
黃鈺蘭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係指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刑事訴訟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該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昆峰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昆峰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告李國川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06年7月4日對被告李昆峰、黃輝東、黃鈺蘭、胡峻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李昆峰嗣於106年7月10日撤回刑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係對被告黃東輝提起訴訟,然原告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寫,該聲請簡易判決書將被告黃輝東誤載為黃東輝,實際上原告係對被告黃輝東提起訴訟,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黃東輝,實際上係被告黃輝東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