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陳瑞金
- 被告
-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
所 長 張洪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為被告,惟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結果,並未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之登記(參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再據張洪星到庭陳稱:「我係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營業所之所長,博賢營業所除所長之外,僅有課長及業務員,為一營業單位,並無會計人員,帳款部分係由業務助理將資料傳給總公司,由總公司去彙算。博賢營業所亦無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顯見博賢營業所僅係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及轄下執行單位,非屬獨立分支機構,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限,亦無獨立之會計制度及預算而不屬於法律上之「分公司」等情,足認被告尚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