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調字第3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316號
- 原告
- 李國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營
- 被告
- 李昆峰
黃輝東
黃鈺蘭
胡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惟本件係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涉訟,被告犯罪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庭管轄,因被告犯罪手段兇狠冷血,倘非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民事庭,原告恐不敢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昆峰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昆峰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06年7月4日對被告李昆峰、黃輝東、黃鈺蘭、胡峻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李昆峰於106年7月10日撤回刑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本院刑事庭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應裁定將案件移送「該法院之刑事庭」,顯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又上開條文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該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則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民事庭對本事件自有管轄權,且並無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以裁定將本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為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