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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聲請執行刑之數罪中均已判決確定,且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情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該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現仍由桃園地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罪顯未經裁判確定,而檢察官既以該罪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罪,該罪又非合法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對之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08年8月16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 110年9月3日 不詳 尚未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判。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0年2月10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111年5月30日 同左 111年7月5日    3 幫助一般洗錢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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