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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簽結在案。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1年2月2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5、756號案件(下稱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 同上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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