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峯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峯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峯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2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9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毒偵緝62號卷第91~95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