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洪鉦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鉦翔(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經查,訊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伊家裡吸食毒品咖啡包;伊前幾天有食用一包咖啡包云云(偵卷第9、87頁)。惟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毒偵卷第11、13頁)。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此,本案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依上開說明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警詢時坦白承認用了毒品咖啡包屬三級管制藥品,我並無施用安非他命,或者能更改為自費到醫院治療或檢查,讓我能認真改過,檢察官如果對我做出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我就不需送進勒戒所,只要在一年內自費到醫療院所完成檢查,我也願意配合不定期的到當地派出所等機關驗血、採尿等一切檢驗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
㈠上揭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4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毒偵卷第11、13頁),足證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上開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但有吃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此,本案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抗告人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或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依上開說明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審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願意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