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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50、391、403、4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60、144、2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分別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次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5支及殘渣袋1批,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伍支及殘渣袋壹批均沒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李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伍支及殘渣袋壹批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毒偵字第25
    、60、11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提撥管5支、殘渣
    袋1批、毒品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案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查獲經過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112年12月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左列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2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113年1月17日2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提告時,因其亦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警詢筆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3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113年2月21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左列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4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113年5月2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警於113年5月27日11時5分許至被告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總毛重0.7173公克)、吸食器1個、提撥管5支、殘渣袋1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5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113年5月21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左列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6 11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113年7月31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 被告於113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燈而為警攔停,因其係毒品人口,警得其同意搜索,由被告自行翻開褲子口袋時掉毒品殘渣袋1個(量微不足檢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