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經警查獲,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為簽結確定,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在觀察勒戒執行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及該等裁定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