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原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原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黃榮男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惟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仍未賠償完成,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