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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樺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左手掌3公分深撕裂傷」更正為「左手掌深撕裂傷(長約3公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陸續以持高爾夫球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及身體數次,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左側枕部、左側胸壁及雙側上肢多處鈍擊傷、左肘及左前臂壓砸傷併筋膜破裂及大量血腫、左手掌深撕裂傷(長約3公分)等傷害,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行車糾紛,被告乙○○徒手、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一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害非輕,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就犯罪情狀事由部分,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而非拘役、罰金,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當武器,更應該予以加重。

⒉就一般情狀事由部分,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略為下修,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本案的起因是行車糾紛,雙方當時情緒皆高漲,此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父母、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乙○○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與配偶、兒子、孫子及媳婦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5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經四路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丙○○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
    徒手、丙○○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數次,致甲
    ○○受有右側顏面、左側枕部、左側胸壁及雙側上肢多處鈍擊
    傷、左肘及左前臂壓砸傷併筋膜破裂及大量血腫及左手掌3
    公分深撕裂傷等傷害。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伊有持高爾夫球桿上前,並與告訴人爭搶高爾夫球桿。 二、告訴人有與被告乙○○互毆。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伊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二、被告丙○○有至車廂拿高爾夫球桿助勢,並與告訴人爭搶高爾夫球桿。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伊為傷害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 4 證人蔡宜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有反擊告訴人,被告丙○○有持高爾夫球桿,被告乙○○有徒手毆打對方。 5 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丙○○有持扣案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以徒手、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
    人數次,係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而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高爾夫球桿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向被告丙○○
    確認為本案相關證物,經被告丙○○自後車廂取出而依法扣押
    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高爾夫球桿係被告丙○○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丙○○所有,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2人上開行為造成伊左手
    打字速度降低、不能持重物等功能顯著將低之情形,因認被
    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伊左手仍可以打字,但打字速度變慢,工作
    時間拉長、休息時間變長,拿東西不能拿太重等語,足見告
    訴人之左手尚非不能為打字及持物等行為,尚難認告訴人之
    左手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已達完全喪失功能或功能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重傷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事實,與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僅法律評價不同,如認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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