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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伯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伯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有壓住大門,但我馬上就放開,我沒有要妨害他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告訴人石宛鷺住處前,以手壓住告訴人住處鐵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持安全帽作勢揮砸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宛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行為阻止告訴人關閉鐵門進入住處,依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返家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伯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手拉開告訴人石宛鷺住處鐵門、出手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並持用安全帽向告訴人作勢揮砸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之夫有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權利遭妨害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強制行為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張伯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壎因與石宛鷺之夫林明輝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石宛鷺住
    處前,見石宛鷺自外開啟住處鐵門正欲進入住處(尚未關閉
    住處鐵門),即上前向石宛鷺出言詢問林明輝行蹤,石宛鷺
    因受驚嚇不答且欲加速關閉住處鐵門,張伯壎為繼續與石宛
    鷺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開住處鐵門(倚靠右側
    牆面),石宛鷺見狀欲拉回住處鐵門關閉入內,張伯壎仍以
    手抵住住處鐵門不讓石宛鷺關閉,並出手與石宛鷺進行拉扯
    ,且持用安全帽向石宛鷺作勢揮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石宛
    鷺關閉住處鐵門入內之權利;嗣石宛鷺推開張伯壎,趁機關
    閉住處鐵門,張伯壎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石宛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張伯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有壓住大門,但伊馬上就放開,沒有要進去石宛鷺住處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石宛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見警卷第11-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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