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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枝成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態樣,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8月 29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10月。 112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113年2月7日 同左 113年3月 14日 3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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