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萬1,000元),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間距,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法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及考量受刑人聲請書勾選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0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⑴編號2至4業經基隆地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⑵編號1至4業經基隆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1仟元。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同年4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