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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狄建林于渟陳姿樺

原告
李月娥
被告
段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再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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