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 原告
- 李月娥
- 被告
- 段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則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再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