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並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照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應執行刑之記載,顯是將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宣告刑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及於主文欄之應執行刑漏載附表編號1部分,而有誤寫情形,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期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