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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新營服務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至2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行為所剩餘,編號2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檢驗後已悉數用罄,自無庸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亦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經檢驗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沒收,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之。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扣案物,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3公克、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2包 (含K盤中之1包) 4 K盤1個  5 改造手槍1支  6 子彈9顆  7 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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