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斯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之上開聲請,經核屬實,且被告本未曾獲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之處遇措施,而檢察官亦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