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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張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邱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雖因上開前案而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物消防配管及工地灑水系統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
    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2日通知張邱良到案,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7)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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