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並合併執行徒刑2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合併執行徒刑2年確定」。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