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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月燿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並合併執行徒刑2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合併執行徒刑2年確定」。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因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