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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昭然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邱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46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0日、同年5月21日,相距約3月,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5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19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5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