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22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3段115巷時,見廖培英所有置於該巷內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
去而竊取之(含車內安全帽2頂)。
二、案經廖培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培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