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乙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乙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下稱本案),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72、73、74、75、76、77、78號,下稱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133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3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12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0、71、72、73、74、75、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前案);另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111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各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即本案),惟因執行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故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強制戒治已足,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前所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案件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自應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爰併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被告因本案於111年3月25日為警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另同日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13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43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40號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3.13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