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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立哲

義務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立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洪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信義為朋友,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清洗,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易於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洪立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朋友住處內,因細故與陳信義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攻擊及徒手毆打陳信義頭部及身體,致
    陳信義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洪立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信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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