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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窈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6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許窈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並緊跟在林品言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林品言駛至金鼎路、明誠一路口前,因發現路旁有停車格,即煞車減速、打右方向燈,再接著閃警示燈示意後車注意,之後即暫停,準備路邊停車。許窈萍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的道路上,駕車自林品言車輛左側超車,特意降下車窗大聲對林品言辱罵稱「你是白癡啊」(閩南語),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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