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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立亭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告
陳生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楊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生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宇翰、陳生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宇翰、陳生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其等並無匯兌人民幣之真意,即由被告楊宇翰使用「郭冠廷」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換匯而詐得款項,被告陳生琥並將其支付寶帳戶「TKL(陳生琥)」提供予被告楊宇翰收受詐得款項換匯所得之人民幣,與被告楊宇翰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2人所為自有不該;及被告2人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宇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跨境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生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楊宇翰自告訴人詐得5萬1600元,扣除其嗣後返還告訴人之2000元後,仍獲有4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供稱被告楊宇翰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予被告陳生琥等語,故此,應認被告楊宇翰獲有4萬96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生琥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楊宇翰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楊宇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   告 陳生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另借提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翰、陳生琥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平台之社團「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
    金)提供此平台自行發文兌換」之網頁中,見到吳欣容留言
    表示要換人民幣等語,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宇翰透過FACEBOOK平台之暱
    稱「郭冠廷」之帳號,與吳欣容取得聯繫,進而為下述之行
    為:
  ㈠楊宇翰對吳欣容佯稱:可以新臺幣5萬1600元兌換人民幣1萬2
    000元云云,雙方隨即達成由吳欣容以5萬1600元新臺幣,向
    楊宇翰兌換等值約1萬2000元之人民幣之約定;
  ㈡嗣再由楊宇翰透過微信通訊程式,以暱稱「小天」的帳號,
    與不知情的吳鴻宇(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
    ,對吳鴻宇稱需要新臺幣5萬元等值的人民幣,且楊宇翰另
    外指示,所換得之人民幣是要另外透過微信轉帳給楊宇翰的
    微信帳戶、劉彥晟的微信帳戶,以及以支付寶轉帳給「TKL
    (陳生琥)」的帳戶等語;而吳鴻宇因手上並沒有等值的人
    民幣,即轉向不知情的友人邱創樁詢問是否有等值的人民幣
    ;
  ㈢邱創樁則另外轉向不知情的蔡文旭,詢問蔡文旭是否有等值
    的人民幣等語,蔡文旭則對邱創樁稱有人民幣等語,並基於
    雙方的常年交易的信任,蔡文旭先匯款人民幣2萬元給邱創
    樁,並提供不知情的劉子菲(即蔡文旭之配偶;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給邱創樁,作為匯入新臺幣
    以兌換人民幣之用;
  ㈣邱創樁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隨即將帳號轉發給吳鴻宇,而
    吳鴻宇也隨即轉發給楊宇翰;
  ㈤楊宇翰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後,隨即將帳號提供給吳
    欣容,而吳欣容為換取人民幣,陷於錯誤,而依照楊宇翰之
    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22日15時43分、15時47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2萬16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共
    計匯款新臺幣5萬1600元,並將網路銀行匯款成功之畫面截
    圖(2張)轉發給楊宇翰;
  ㈥楊宇翰隨即將吳欣容匯款成功之截圖,轉發給吳鴻宇;吳鴻
    宇在確認之後,隨即告知邱創樁,邱創樁在確認新臺幣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後,隨即將蔡文旭所匯的人民幣再轉匯4640元
    、6960元共兩筆,到吳鴻宇的中國銀行帳戶;
  ㈦吳鴻宇在確認邱創樁匯入的前述2筆人民幣款項後,再依據楊
    宇翰的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至「小天」的微信帳戶600
    元人民幣、劉彥晟微信帳戶1萬元人民幣,以及透過支付寶
    轉帳至「TKL(陳生琥)」的帳戶1000元人民幣。
  ㈧然吳欣容在轉帳新臺幣5萬1600元後,要求楊宇翰匯款人民幣
    ,但一直沒有收到楊宇翰所稱的1萬2000元人民幣,並一直
    與楊宇翰聯繫,楊宇翰卻一直佯稱匯款失敗,最後楊宇翰再
    次佯稱將款項返還給吳欣容。楊宇翰並在110年2月26日,向
    不知情的陳柏諺商借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吳欣容的臺灣銀行帳戶(末5碼
    為:12356)。惟後續楊宇翰並未再返還其他款項給吳欣容
    ,並將吳欣容的通訊帳號封鎖,無法聯繫。吳欣容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楊宇翰僅承認伊有請陳柏諺,去匯款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吳欣容的事實,惟被告楊宇翰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被告楊宇翰辯稱:「郭冠廷」的帳號都是被告陳生琥在使用,伊都是依照陳生琥的指示去做,但前述匯款新臺幣2000元部分,也是被告陳生琥指示的,伊完全不知道是匯給告訴人容等語。 2 被告陳生琥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陳生琥僅承認伊有申辦支付寶的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⑵被告陳生琥辯稱:伊不知道「郭冠廷」的帳號,110年2月的時候,伊還在看守所裡面,支付寶的帳戶都是被告楊宇翰在使用,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楊宇翰所做的,伊不知道等語。 3 告訴人吳欣容於警詢時供述 ⑴告訴人有換人民幣的需求,而於上揭時地遭受一個名稱為「郭冠廷」之人的詐騙,佯稱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告訴人隨即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告訴人匯款之後,並未收到人民幣,且後續再與「郭冠廷」聯繫,「郭冠廷則在110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 ⑶最後告訴人並沒有收到約定的人民幣1萬2000元。 4 證人劉子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詢、偵卷) ⑴劉子菲之本案彰銀帳戶於收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⑵證人邱創樁向蔡文旭告知需要換人民幣,蔡文旭就將本案彰銀帳戶的帳號告知邱創樁。 5 證人邱創樁於警詢時之供述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詢) ⑴吳鴻宇向邱創樁詢問是否有人民幣可以兌換,邱創樁當天找蔡文旭換人民幣; ⑵蔡文旭當天就匯人民幣8萬6200元給邱創樁,並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邱創樁; ⑶邱創樁於確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就將人民幣會給吳鴻宇。 6 證人吳鴻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 ⑴綽號「小天」的人即被告楊宇翰與吳鴻宇聯繫,詢問是否有人民幣可以兌換;吳鴻宇即與邱創樁聯繫,也是詢問是否有人民幣可以兌換; ⑵再由邱創樁將本案彰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吳鴻宇,吳鴻宇馬上將本案彰銀帳戶帳號給被告楊宇翰; ⑶隨後楊宇翰並將告訴人的匯款新臺幣成功的截圖,發送給吳鴻宇,吳鴻宇再轉發給邱創樁; ⑷邱創樁匯款人民幣給吳鴻宇;吳鴻宇依照被告楊宇翰之指示,將邱創樁匯入的人民幣,分別再轉給被告楊宇翰、被告陳生琥,以及劉彥晟。 7 證人陳柏諺結證 (111年度偵字第16086號偵卷)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證人陳柏諺所申辦之帳戶; ⑵證人陳柏諺於110年2月26日聽從被告楊宇翰之指示,透過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末5碼為12356) 8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卷) ⑴告訴人遭受詐騙之經過; ⑵告訴人匯款之經過; ⑶以及後續被告楊宇翰一直以轉帳失敗等事由,遲遲沒有匯款人民幣給告訴人; ⑷告訴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宇翰,由被告楊宇翰返還5萬1600元,但被告楊宇翰遲遲沒有返還。 9 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行動轉帳截圖2張 ⑵本案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卷) ⑴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15時43分,透過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⑵告訴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透過郵局帳號匯款2萬16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證人邱創樁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卷) 證人邱創樁匯款人民幣4640元、6960元給證人吳鴻宇。 11 證人吳鴻宇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警卷) ⑴證人吳鴻宇與名稱「今日我生日!沒有紅包不說話」即被告楊宇翰聯繫,由吳鴻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被告楊宇翰; ⑵證人吳鴻宇與名稱「*」及被告楊宇翰聯繫,被告楊宇翰告知要匯人民幣1萬元到劉彥晟之招商銀行帳戶,並匯款600元給被告楊宇翰。 ⑶證人吳鴻宇與微信帳號「***杰 Jie」之對話,透過微信匯款人民幣1萬元給該帳號。 12 證人吳鴻宇提供之微信匯款紀錄、支付寶匯款紀錄之「帳單詳情」截圖紀錄3張 ⑴吳鴻宇匯款人民幣600元,至「博天憫/秘一」之帳戶; ⑵吳鴻宇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TKL(陳生琥)」之帳戶; ⑶吳鴻宇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杰Jie」帳號; ⑷前開匯款紀錄核與吳鴻宇所述相符,亦與吳鴻宇與被告楊宇翰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13 ⑴郵局帳號基本資料 ⑵臺灣銀行111年11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119331號函及所附之交易紀錄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證人陳柏諺所申辦; ⑵本署檢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末5碼12356)之存摺影本,請該行針對告訴人所稱之110年2月26日匯入之2000元係由哪一個帳戶所匯入,經臺灣銀行回覆該筆款項係由客戶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直接以現金方式存入,而該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0號,即為證人陳柏諺所申辦之帳戶。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615號起訴書 ⑴被告楊宇翰、陳生琥,於110年2月21日,在FACEBOOK平台社團,以「郭冠廷」為名之帳號,刊登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使該案之被害人吳橋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63萬餘元給被告楊宇翰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足認被告楊宇翰、陳生琥係共同以「郭冠廷」為名之帳號,並於本案相同之時間,以相同之人民幣換匯需求的模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楊宇翰
    所犯上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後續另發現告訴人
    所稱110年2月26日,被告返還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且係
    以郵局帳戶匯入,進一步追查該郵局帳戶為陳柏諺所申辦;
    同時陳柏諺與被告楊宇翰、陳生琥,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而
    被告楊宇翰、陳生琥另以「郭冠廷」為名之帳號,並以兌換
    人民幣為手段,詐騙他人之犯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79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述二
    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及證人陳柏諺證述在卷供參,此均為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偵查中並未發現,是依據前開法
    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於被告楊宇翰部分,
    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宇翰、陳生琥均否認上開犯行,然對於以「郭冠廷」
    為名之帳號係屬何人所使用乙節,均辯稱係由對方所使用,
    且上開犯行係對方所為等語,然參以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之起訴書,二人對於「郭冠廷」之帳號均有所知悉,足認
    二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生琥另辯
    稱其於000年0月間係在看守所羈押中等語,然查被告陳生琥
    係於110年5月18日起,始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本案案發之00
    0年0月間,被告陳生琥並無在在監押紀錄,此有矯正簡表在
    卷供參,益徵被告陳生琥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楊宇翰、陳生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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