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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目前尚未與被害人何昱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上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飛利浦藍芽耳機1個(約值
    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何昱升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何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