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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黄筠雅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啓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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