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傅廣弘
具 保 人 傅家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12年度執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廣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傅家沛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撤銷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前開各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