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4291、42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86、12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泳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泳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居間介紹呂庭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將呂庭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匯入帳戶每筆款項金額0.05%之代價,提供給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之李孟威(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處罪刑確定),呂庭恩遂於111年6月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孟威,而容任李孟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李孟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呂庭恩上開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款至呂庭恩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2至113、166至168頁,審金訴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於警詢時、證人呂庭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李孟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8、15至19、21至25頁,警二卷第11至15、21至28、39至43、93至103頁,警三卷第3至1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7、19至22頁,併警二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36至40、89至91頁,偵二卷第119反面至119之1頁、164至165頁,審金訴卷第99至105、167至170、229至233、237至248頁),並有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466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帳戶個資檢視、GOOGLE地圖擷圖資料、同案被告李孟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證人呂庭恩與同案被告李孟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柯紹洺提供之「北方信託」APP畫面翻拍照片、「北方信託」集保管理資金帳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世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中信銀行新臺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秀香使用之吳輝騰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告訴人柯紹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林秀香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告訴人李世芳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證人呂庭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37、47至51頁,警二卷第29、111至117、121至123、135至141、145至147、157、235至253頁,警三卷第20至29、32至33、37至39、60、62、77至96、98至99頁,併警一卷第49至59頁,併警二卷第15、21至22、29、41、45至63、69至73 、77、83頁,偵一卷第99之1、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林秀香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居間介紹證人被告呂庭恩交付呂庭恩名下之中信帳戶,予擔任收簿手之同案被告李孟威,供同案被告李孟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柯紹洺、李世芳、許秀玲、張奕惠及林秀香,使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50萬88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於本案之幫助行為,僅是將居間介紹擔任收簿手之同案被告李孟威予證人呂庭恩並非親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人,對詐欺、洗錢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李孟威共同與告訴人柯紹洺、許秀玲、李世芳、林秀香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柯紹洺、許秀玲、李世芳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55至159、203至205、209、215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柯紹洺 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LINE暱稱「助理林靜」與柯紹洺結識,邀請柯紹洺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以LINE向柯紹洺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5分許,11萬1,111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4291、4299號起訴書 2 李世芳 於111年5月6日,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小馨」與李世芳結識,邀請李世芳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短線操盤A9」,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6月16日9時31分許,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1時46分許,10萬元。 3 許秀玲 於111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北方信託短線操盤」聯繫許秀玲,佯稱需繳納帳戶使用費才可領回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云云。 111年6月20日9時43分許,10萬元。 4 張奕惠 於111年5月3日,透過LINE暱稱「陳玉婷」與張奕惠結識,邀請張奕惠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450萬88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併辦意旨書 5 林秀香 於111年5月14日,透過LINE暱稱「陳玉婷」與林秀香結識,邀請林秀香加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並申請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帳號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北方信託」,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7日12時10分許,6萬5,025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010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4900號卷 警二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375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291號卷 偵三卷 7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6511號卷 併警一卷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卷 併偵一卷 9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8199號卷 併警二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 併偵二卷 11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卷 審金訴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卷 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