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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惠玲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區○○○○○○○○○○○○○○段000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前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蔡佳玲所騎機車未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告訴人未受傷而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本案係告訴人遭擦撞後自行報案,嗣被告經警方通知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超車時未注意前行車須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邱惠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6號與安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蔡佳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佳玲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惠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8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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