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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影響其身體平衡性並有異常駕駛行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湯朝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朝森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3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自高雄市○○區○○○路0號之鶴壽瓦楞紙器股
    份有限公司欲前往岡山交流道時,於同日9時至10時間某時
    許,邊開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用酒類後,其身心狀態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飲酒達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行駛上揭車輛。
    嗣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心路口
    ,因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由黃松闓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致黃松闓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追撞由
    蔡圳村駕駛搭載1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緊接對湯朝森
    進行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其有身體不穩及用手臂來
    保持平衡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松闓、蔡圳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1)、(3-2)
    、(3-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3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
    明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以,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未達於同項第1款
    之抽象基準,或其因故未接受上開測試時,需就其駕駛過程
    綜合觀察其駕駛時或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無受酒精影響之
    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等情狀,以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達
    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直線測試(以
    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結果,有於第10秒時開始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第28
    秒時身體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車輛處於
    行駛中,竟貿然彎下腰撿拾物品,方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事
    故發生,是其因不勝酒力而有異常駕駛行為,已堪認被告確
    因酒類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處於無法正常對駕駛狀況有
    所反應、無法正常控制車輛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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