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朝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朝義自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及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所內飲酒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與蔡○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與蔡○賢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因為前一天晚上飲酒所致,我有通過員警對我實施之直線及同心圓測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所內飲酒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路燈桿0000000號前,與對向即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奉化路方向行駛之蔡○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72頁;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43頁;本院卷第64至66、68頁),核與證人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至35、41至46、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論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其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本案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顯未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
㈢檢察官雖提出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見偵卷第79頁)認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與警對被告實施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75分鐘,依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研究顯示,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吐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開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已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然: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該次修正,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判斷標準,並明確說明「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之情形,倘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處罰,倘行為人經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卻以回溯推算而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與上開立法意旨未合,更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有其採樣人數、年齡區間、體重、飲酒習慣等限制,其實驗結果僅為採樣範圍之平均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若採樣條件與被告飲酒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前揭代謝率之統計數值,即難以直接援引作為本案之回溯計算依據。就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全然未提出任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文獻,更遑論說明該等研究文獻所採樣人數之條件與本案被告飲酒時之條件如何雷同等情,自無從逕以該酒精代謝小公式計算回溯認定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㈤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固記載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亦可見被告除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駕駛時或查獲後之狀態,並無受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經命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均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經命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其繪製筆跡均在環狀帶內等情(見偵卷第29至30頁),顯見就上開測試觀察結果,除發生交通事故外,被告均已通過測試。又經原審勘驗蔡○賢所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乙車即被告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自畫面中乙車位置可見甲車即蔡○賢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靠右行駛,已駛越道路中央,後甲車與乙車相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3頁),足見蔡○賢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駛越道路中央,引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綜上,實難僅因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㈥檢察官雖請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卷內數據來鑑定被告在案發當日7時30分騎車外出時的酒精濃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酒精代謝濃度因人而異,有關酒精濃度之回推須審酌眾多因素,如性別、年齡、身高、體重、身體脂肪含量、身體含水量、飲酒量、酒精含量、飲酒時間、飲酒史、基因變異、自身疾病、服藥狀況等影響綜合判斷,且此種回溯推算方式尚乏公認一致之客觀標準,業如前述,已難認有調查必要;況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且無其他客觀情事顯示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按以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現今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文,針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之方法,亦表示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該代謝率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是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酒精濃度是處於隨著時間經過,逐漸往上攀升的狀態,約1小時達到高峰,之後逐漸下降,此乃標準測試儀器,經過多數實驗之實證結果,無證據可認其論證曾受到質疑,當屬於科學界普遍之共識,原審雖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採樣條件與被告飲酒時之條件有所差異,該代謝率之統計數值難以直接援引作為本案之回溯計算依據,惟上開呼氣酒精消退率,即為斟酌國人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狀況、飲酒時間等一般可預期因素,所呈現之最終研究結果,此一計算方式亦經法務部肯認採行而使全國檢察機關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得以計算使用,當屬可資採行之標準;被告於110年8月19日8時5分許發生事故,而於案發後40分鐘之同日8時45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2522mg/l至0.2676mg/l之間,若以被告騎乘機車開始上路之同日7時30分許為計算,被告呼氣酒濃度更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均明顯超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無從僅因被告於案發後通過相關測試觀察,即認被告得為正常駕駛行為,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屬明確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提及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所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頁數值後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等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卷附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簡表(見偵卷第79頁)所載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研究顯示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10-15mg/ml等語,兩者標準已顯相歧異,亦顯現此種回溯推算方式尚乏公認一致之客觀標準;上訴意旨雖認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計算方式經法務部肯認採行而使全國檢察機關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得以計算使用,當屬可資採行之標準,惟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文獻,業如前述,則該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是否確具供法院採認為客觀標準,實乏所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