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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鳳玲

張藝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1、9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藝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沿民族一路9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補充「被告潘鳳玲、張藝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鳳玲、張藝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8至29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鳳玲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被告張義耀則因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坤元受有右腳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肢體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進而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被告2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潘鳳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張義耀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惟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60頁)、素行(均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潘鳳玲 (年籍均詳卷)
        張藝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0巷0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恰張
    藝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疏未注意車輛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將車輛臨時停放在
    民族一路946巷口之西南角,適張坤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9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並與潘鳳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坤元受有右腳踝
    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肢體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坤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潘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張藝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紙。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潘鳳玲、張藝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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