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鈞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
A05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陳德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陳德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雙側外耳道出血、胸部多處皮下氣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時12分許死亡。嗣因A05於肇事後在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交訴卷第119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即被害人陳德潔胞兄)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A05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資料、被害人駕籍資料、A汽車、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偵四卷第25至26頁),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為相同認定,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稱被害人欲左轉或右轉云云,惟被害人直行,並無左、右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屬實,卷內復無被害人非直行車之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三、而被害人於案發時騎車未減速慢行,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自構成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報警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後續處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事故發生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114年4月26日事發短短4個月後,即於同年9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母徐秀麟,又被告於113年之年所得僅59萬9,600元,此有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交訴卷第45頁),被告明知自身收入不豐,且因被害人已死亡而面臨鉅額賠償,竟於同年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緊急塗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上開建物之建物他項權利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徐秀麟等節,有被告114年5月1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訴卷第43頁)、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交訴卷第33至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曾因前公司而涉犯刑事案件,當時我的房子遭到假扣押,我母親當時就一直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她,不然「放在我這邊很危險」,房子是我媽媽出錢,本來就是要贈與給我媽媽,我已經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語(交訴卷第55、121至124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與上開房地予徐秀麟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已造成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於其前一年度收入不足60萬元,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條件下,仍執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玉山銀行設定之他項權利事宜,更陳明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放在我這邊很危險」等語,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意願;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及被害人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訴卷第12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95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4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4號卷 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