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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志皓

原告
李宗澤
被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邱柏堯應給付原告李宗澤新臺幣49,986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繫屬在案。則原告於114年6月5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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