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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國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國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國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2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4年6月24日受前案判決確定,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29日更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0月29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是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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