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瑩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國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鍾國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13年10月30日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萬5千元(含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扣押,有該院贓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思涵」、「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已自動繳納所得財物,均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孫桂雲之受詐騙金額50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偽造文書之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2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輕鋼架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惟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2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尚知悔悟,信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前已自動繳交現金2萬5千元(含本案所得3千元)之犯罪所得,並由高雄地院扣押,有高雄地院贓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嗣經該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萬5千元,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鍾國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思涵」、「路遙知馬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鍾國瑩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同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寶怡」、「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冒身分向孫桂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桂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約定於同年2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
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國瑩遂受「路遙知馬力
」指示於上記時、地,持事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以取信孫桂雲,並當場持自行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1張交付孫桂雲而行使之,並向孫桂雲收取該50萬元,
從中抽取報酬3,000元後,再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在面交
地點附近將剩餘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孫桂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桂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桂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金收款
收據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
思涵」、「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至未扣案犯罪
所得即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