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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紘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紘賢因另有相牽連之案件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區,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矧聲請人本應向本院與所請移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